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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报报道,业主王某(化名)购买了锡山某小区的房屋,但房地产公司未通知其业主,将上述房屋交给该大楼的发包人进行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 业主在了解情况后,未同意施工,停止维修。 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后,双方提起诉讼,要求业内高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昨天,锡山法院表示,业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据悉,住宅于年交付采用,在此之前的年3月,房地产企业与王某签订了前期的房地产服务合同,约定房地产企业向业主提供房地产服务。 年9月25日,王先生在公司钥匙寄存承诺书上签字。 该承诺书中记载“目前将该房屋大门的一把钥匙存放在贵公司的物业服务中心,供承包商用于翻修或用于其他突发解决”。 小王拿了不动产的票。 发生纠纷,自身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年11月,房地产企业未通知王某,将上述房屋交给该楼盘的发包人进行质保期内的维修。 王先生知道情况后,不同意施工,中止了修理。
协商的结果是,年12月,王某委托律师向房地产企业发出律师函,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当天,房地产企业回复称,房地产服务中心维保部门积极调整施工单位按约定日期完成恢复,但不同意赔偿。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王某作出解释,房地产企业确定原建设单位按照原建设施工合同的质量标准进行维修,王某应当协助维修。 王先生同意继续修理。 修理从2019年7月10日开始,到2019年7月26日结束,现在已经修理完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王氏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司钥匙寄存承诺书以及实际上向房地产企业保管钥匙的行为,王氏可以认定为房地产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入家中提供服务。 根据房地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情况表和陈述,房地产企业允许维修者进入该房屋进行维修可以根据房地产合同的约定,明确为业主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房地产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存在一些不便,如未事先联系业主、确认维修需要、维修时通知业主出席等。 但是,王氏在得知房屋进入维修后的处置行为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在审理过程中,他要求恢复原状,但实际上对房地产企业进行维修是不合作的状态。
法官认为,在审理中,这所房子已经维修完毕,因此原告方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石易) )。
标题:“物业帮业主修房 “修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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