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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赶出员工团体,不能认为是解除劳动关系

快递小哥自带交通工具送快递,一份报酬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是纸面上的,不能是形式上的。

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新疆某物流企业乌鲁木齐大湾南路营业部与快递小哥丁某发生劳动关系,支付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27179元。 支付经济补偿金4043元。

年6月20日,丁某携车前往新疆某物流企业乌鲁木齐大湾南路营业部,从事快递配送业务。 工资按成交量计算,双方每月结算工资。

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10月,大湾南路营业部向丁某支付工资2903元。

2019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争议,大湾南路营业部将丁氏赶出员工集团,停止丁氏的工作。

2019年6月,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确认解除丁某与大湾南路营业部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大湾南路营业部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5327元和拖欠工资20657元,支付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两倍工资3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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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南路营业部认为丁携带的车辆承包企业所属区域的快递配送业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提供工具的特点,不服仲裁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上诉。

被认为审判后,丁携带交通工具,每天按时到营业部领取快递,负责特定区域(事务所)的快递配送业务。 营业部对丁氏的迟到扣除长期休假安排机动工作人员的更换,表明丁氏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方面听从营业部的安排指挥,即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和管理的关系。 关于报酬,是计算工资报酬的方法,不影响双重法律关系的性质。 营业部和丁某因工资结算等发生纠纷,应当依法处理。 营业部将丁氏赶出员工群体,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营业部要求丁某违法支付劳动关系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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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营业部重新判决丁某支付工资20657元。 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3560元;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27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丁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判决,大湾南路营业部支付其工资19011.5元并无异议。 但上诉称,在大湾南路营业部工作期间将快递文件的一部分交给了大湾南路营业部。 这个工资的一部分不包含在拖欠额里。 当事人说明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丁氏除了现有的快递单据外,无法说明已向大湾南路营业部递交了未计算的快递单据,难以支持其主张。 丁基于这样的理由,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也没有事实根据,不支持。 维持终审法院的判决。 (吴叶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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